嵐皋檢察院對三名傳銷人員做出判決,有期徒刑5年
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嵐檢公訴訴刑抗〔2020〕1號
嵐皋縣人民法院以(2020)陜0925刑初21號刑事判決書對劉婷、李某某、劉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案作出判決:劉婷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李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劉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原判決定性準確,原審被告人劉婷、劉某某同意認罪認罰后,不服判決并提出上訴,導致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不再具備,并致量刑不當,理由如下:
原審被告人劉婷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劉婷是其傳銷團隊的主要組織、領導者,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到一百二十八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直接和間接發展會員達到四十五人,層級達到六級,其對該傳銷組織的擴大起到了關鍵的作用。根據《罪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過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劉婷的涉案情形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劉某某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院在審查起訴期間,已明確告知原審被告人劉婷、劉某某等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內容和審查起訴階段的權利義務,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對本院指控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罪名無異議,同意對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本院提出的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實刑),并處罰金20000元至30000元的量刑建議無異議,并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庭審期間,劉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本院依法調整了對劉某某的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實刑)。原審被告人劉婷在審查起訴期間未表示認罪認罰,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此本院根據劉婷的犯罪情節和認罪態度,向法院提出了對劉婷判處五年六個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0000元的量刑建議。庭審期間,劉婷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后與本院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依法調整了對劉婷的量刑建議:判處五年至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0000元。據此,一審判決采納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婷、劉某某認罪認罰的從寬量刑。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婷以事實認定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以適用法律錯誤,要求判處緩刑為由提出上訴。本院認為,認罪認罰直接體現了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也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條件。在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審被告人劉婷在證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以原判認定的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以適用法律錯誤,要求判處緩刑為由提出上訴,屬于以認罪認罰形式換取較輕處罰,再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起上訴,應視為二被告人已撤銷認罪認罰具結書,故不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綜上所述,嵐皋縣人民法院以(2020)陜0925刑初2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劉婷、劉某某認罪認罰并依法從寬處理,系量刑不當。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嵐皋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劉婷現羈押于漢濱區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現羈押于嵐皋縣看守所;
3.劉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4.其他有關材料。
